从风险管理角度看,双层管理结构在第一个层面上可以化解经济周期、受益人生命周期等系统性风险,在第二个层面上可以化解与投资标的相关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非系统性的具体风险,二者构成了一个各擅所长、互为依托有机管理体系。
(18)当然,不排除其他的实物资产在通胀期可能对中央政府发行的信用货币产生一定的替代效应。(68) 正是在日本的领导下,东亚10+3机制下的货币合作迈出了宝贵的第一步,其中最主要的内容就是2000年启动的清迈倡议框架下的双边货币互换网络。
参见李巍:《货币竞争的政治基础》,第46页。只有英国和它的一些殖民地及其盟国葡萄牙实行金本位制。1997年东亚金融危机刺激了东亚各国进行团结自救。(19)因此,在市场自发演进的过程中,发行国寻求全球层次(如美元)或区域层次(如马克和欧元)的制度安排,是货币国际地位巩固的必要条件。标志着这一亚洲区域新多边开发机构的筹建工作将进入新阶段。
所以有学者认为,对外援助也是一国货币国际化的重要推动力量。(61)参见林跃勤:《新兴大国本币结算研究——基于金砖国家的分析》,载《大国经济研究》2013年第5辑,第98~111页。从总体上看,我国的金融监管实行的是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一行三会分别履行各自监管职能的分业监管体制。
总之,互联网金融不同业态之间的裹缠交错要求监管更具整体性、综合性和宏观性。据此可知,《意见》将实现综合监管目标的希望寄托于各监管部门要相互协作进行信息监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互联网支付业务由人民银行负责监管。
网络借贷业务、互联网信托业务、互联网消费金融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D.Garland, 'The Rise of Risk' in R. Ericson and A. Doyle(eds.), Risk and Morality, Toronto: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 2003, p.51. [4] 有学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只是金融服务的提供方式和获取方式发生改变,是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在互联网上的延伸,而非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之外的第三种金融模式。
事实上,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体制适应了我国当时分业经营和进行金融体制改革的金融环境,对我国金融业的不断发展起到了很好的监督保障作用。[6] Frank Partnoy, The Shifting Contour of Global Derivatives Regulatio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22,2001,pp.444-445. [7] 《互联网金融迈入新常态》,《国际金融报》2015年6月15日第14版。基于这一认同,《指导意见》对互联网金融创新给予了政策助力。而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本质以及其风险具有的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等特点,又使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成为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内在要求。
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解读该段文字,笔者有三点体会:一是《指导意见》的出台在顶层设计上结束了互联网金融与金融互联网的长期争论[4],互联网金融和其所属六种业态取得了应有的合法地位。用列举方式规制互联网金融市场主体只是权宜之计,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应随着生态的变化而不断重新定位其市场主体并调整对其的监管机制。其二,按业务分机构监管 由于互联网金融业是高风险行业,且具有引发金融震荡乃至金融海啸的潜在危险性,因此《指导意见》对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保证金融安全给予了必要的关注。
网上黑客攻击、电脑病毒破坏等。结合金融业营业税改增值税改革,统筹完善互联网金融税收政策等等。
加强机构监管及机构之间的合作,为互联网金融创新提供了有序的市场环境。鼓励支持用户中心、数据驱动型金融创新,《指导意见》的态度是十分明确的: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培育互联网金融配套服务体系。
《意见》指出,各监管部门要相互协作、形成合力,充分发挥金融监管协调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就单个的金融主体而言,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经济人,追逐经济利益的最大化是其与生具来的秉性,于是在秉性的内在驱使下,重业务拓展、轻风险防范,甚至通过各种手段寻求对自身利益的最大程度满足,金融风险往往就来自于某些金融主体不当的行为。因为P2P、众筹、第三方支付、互联网基金和互联网保险等创新产品的操作过程是跨行业的(从银行业、证券业到保险业),这就产生了金融风险游离于各个行业之间并相互感染的可能。[10]与技术有关的风险中,最突出的是操作风险,比如电子扒手。《意见》规定,融资必须通过股权众筹融资中介机构平台(互联网网站或其他类似的电子媒介)进行。从客户出发设计产品提供服务。
[3]金融风险除具有一般风险都具有的客观性、不确定性和可控性之外,还具有相关性和扩散性、系统性等独具特点。[3] 风险预知可能性事件,与危险不同,风险从不存在于我们对它们所有的知识之外。
《意见》不仅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激发市场活力。而且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实现优势互补、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改善融资环境。
从数据驱动,风险控制、精准营销、趋势预测等体现互联网精神的金融。这是金融政策助力,还有财税政策助力:落实和完善有关财税政策。
互联网金融的出现更是从根本上改变了金融功能的实现方式。而在金融活动中,任何个体的行为都有可能对整体造成影响。[7] 如果说传统金融是金融服务1.0,互联网金融是金融服务2.0,那么大力发展体现互联网精神的用户中心、数据驱动型金融创新,将会使其迈向金融服务3.0:即人人金融。包括市场操纵、知情人交易、无照经纪人等在内的网上诈骗。
学者们和业界人士从不同角度对《指导意见》的意义和不足展开热议,见仁见智。笔者认为,防范金融风险和促导金融创新依然是《指导意见》的两根红线,在风险防范的具体路径以及促导创新的基本类型方面,《指导意见》都有所拓展,表述更为清晰明朗,但有些内容仍有再思考的空间。
《指导意见》涉及P2P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网络支付等目前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主要业态,是一个该领域的框架性、政策性文件。《指导意见》对股权众筹的监管态度不同于第三方支付和P2P网贷平台。
当下,金融市场与实体经济背离的情况相当普遍,金融市场形成了封闭的运行链条。而为了保证P2P平台的风险在可控范围内,确定其性质为信息中介而非信用中介,规定平台不得提供增信服务。
而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但另一方面,他们又希望金融监管成为促进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服务效率,增强本国金融业在国际市场中竞争力的根本保证,因而效益性往往又成为另一关注的焦点。在规制互联网交易行为方面,《指导意见》中既有宣示性意义浓烈的监管原则和倡导性条款,也有具体明确的监管规则。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当密切关注互联网金融业务发展及相关风险,对监管政策进行跟踪评估,适时提出调整建议,不断总结监管经验。
这样,通过分业经营和分业监管的完美结合,可以有效地阻隔可能发生的金融风险。其三,互联网金融业态还在发展变化之中。
按照《意见》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业务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三是支持风险可控的金融创新。
比如,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各项金融政策,对处于初创期的从业机构予以支持。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全世界金融震荡,以使人们对金融风险传导的迅速性、破坏的强烈性和影响的深远性感同身受。